《增值税法(草案)》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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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提升至法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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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劳务”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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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4项“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
4
视同销售仅保留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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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不征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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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征收率为3%,未体现5%
7
不得抵扣进项税”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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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界定更加明确
9
免征项目更加明确
10
纳税义务时间有调整
2022年12月27日,国务院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就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本次提请审议的《增值税法(草案)》是在2019年发布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征求意见后修改形成的。与《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值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无论在篇幅还是内容上,都有不小的变化。笔者将草案和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做对比分析,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草案的内容。
总体对比分析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草案共六章36条,而征求意见稿共九章47条,从章节设计及内容来看,草案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较大幅度的缩减且设计更加合理。另外,从全文字数来说,草案也比征求意见稿少了近千字。
主要差异点对比分析
(一)纳税人
草案对纳税人的描述,基本参照了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描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了大幅变化,可以说是推翻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纳税人的描述。
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与暂行条例相比,草案取消了增值税劳务的描述,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到服务里,作为一项应税服务对待。
草案推翻了征求意见稿以是否超过起征点作为纳税人的判断依据,而是参照暂行条例以是否发生应税行为作为纳税人的判断依据,更加科学合理且便于纳税人的理解及实务操作。
(二)起征点
起征点是增值税特有的专业名词,不管是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起征点均适用于个人(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另外,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现行起征点的标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具体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根据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及草案关于起征点的规定如下:
草案删除了关于起征点具体金额的描述。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法不再对起征点的具体金额进行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规定起征点的具体金额。另外,根据第二十一条的描述结合财税[2016]36号文件的关于起征点的描述,貌似起征点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个人,而是适用于全体纳税人。
(三)视同应税交易中的赠与(赠送)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无偿赠送”修改为“赠与”。修改的原因,个人认为主要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描述一致。《民法典》合同篇中包括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就相当于无偿赠送。
简言之,为了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描述一致,草案将“无偿赠送”修改为“赠与”。
2、删除有关“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描述。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描述删除,意味着,对于符合规定的“赠与行为”,不必考虑其是否具备公益属性,一律按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
(四)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删除了第五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用法的形式规定了4项非增值税应税交易。
2、取消征求意见稿中“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中“行政单位”。这是因为,在实务中,一些非行政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也承担一部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职能,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此类活动属于非经营活动,这些收费要么上交财政,要么有特定用途,这些单位无法自主决定该部分收费的使用,对其征收增值税没有意义。因此,草案删除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主体限制,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为都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3、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进行了限定,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才能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五)贷款服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1、草案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进行明确分类。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项拆分为3项,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加便于理解。
2、草案将征求意见稿中第4项“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删除,意味着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这对于广大纳税人来说,是一个利好。
3、将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权限由“国务院”下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六)删除“三十六个月”的规定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征求意见稿将简易计税及放弃减免税的期限限定为“三十六个月”。而草案的描述为“在规定期限内”,意味着,将来这个规定的期限可能不再是固定不变的。
(七)关于混合销售认定的变化
对比两者的规定,主要区别如下:
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主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这里的“从主”是按照纳税人的主要行业还是主营业务或者是该项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进行判断,没有进行明确。
草案明确规定“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即根据该笔应税交易涉及的主要业务判断适用的税率(征收率)。比如:针对销售建材和提供建筑服务,如果两者属于一项应税交易,如果该项应税交易以销售建材作为主要业务,提供建筑服务为辅,则应按销售建材缴纳增值税,不必区分企业的经营范围或行业;同理,如果该项应税交易以提供建筑服务作为主要业务,销售建材为辅,则应按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八)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调整
对比两者的规定,草案规定了9项,征求意见稿规定了14项,但是对比项目具体内容,应该说变化不大,主要变化点如下:
1、对征求意见稿的项目内容进行归并。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项和第12项关于农业方面的规定,合并为草案的第1项;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项和第10项,合并为草案的第2项;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3项和第7项,合并为草案的第3项等。
2、调整关于“教育服务”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11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而草案第8项规定“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即草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将“学历教育服务”纳入免征范围,而对于教育辅助服务及其他教育服务应该照章纳税。
3、草案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4项“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的法定免税规定。
4、草案增加了“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描述,即授权国务院制定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
除以上八项内容之外,草案在计税期间、发票、进口货物纳税申报、预缴增值税、政策延续、实施条例的制定等方面也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是笔者整理的关于增值税法草案和征求意见稿差异对比分析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理解草案有所帮助,也欢迎大家进行沟通交流,共同提高。
一: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变与不变
《草案》中纳税人与《条例》和《通知》的范筹一致,都是指“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通知》和《细则》均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征税范围上,《草案》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行为定义为“应税交易”,并将当初为区别应缴增值税或营业税而设定的“劳务”和“服务”重新合并为“服务”,具体如下表:
项目 | 《草案》 | 《条例》+《通知》 | |
应税交易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销售货物 |
进口货物 | 进口货物 | ||
销售服务 | 销售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
销售服务 | |||
销信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销售无形资产 |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草案》明确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相比《条例》和《通知》附件1和附件3,其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通知》附件1相应条款进一步明确符合“非经营活动”即非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三个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条例》和《通知》中,也仅是将“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免税项目。另外,《条例》和《通知》中原有的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多个非经营项目或不征增值税项目并未列入,具体见下表:
《草案》 | 《条例》+《通知》 |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原部分免税项目) |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存款利息 |
(无相应条款) |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上述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增值税税率的变与不变
征管范围 | 应税交易 | 税率 |
销售货物 | 销售或进口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9% |
销售或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9% | |
销售或进口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9% | |
销售或进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9% | |
销售或进口其他货物 | 13% | |
出口货物 | 0% | |
服务 | 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13% |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13% | |
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 | 9% |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 | 0% | |
销售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 | 6% | |
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 | 9% |
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无形资产 | 0% | |
销售其他无形资产 | 6% | |
不动产 | 销售不动产 | 9% |
三:视同应税交易(视同销售)的变与不变
《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四项视同应税交易行为,相较于《细则》和《通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其中一些项目会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如: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对于《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承继了《条例》纳税地点的规定,但对于《细则》规定分处不同县(市)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如何处理,是否应视同应税交易,并未如《细则》予以明确。但《草案》增加视同应税交易的托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后续增加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差异见下表:
《草案》 | 《细则》+《通知》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无相应条款)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
销售代销货物 | |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需要另外制定办法及规范的变与不变
《草案》不仅有效整合了《条例》《细则》和《通知》的增值税要素,同时也对一些暂时不好明确、或是可能根据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经常变动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予以制定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的事项。具体见下表:
项目 | 《草案》条款 | 事项 | 制定部门 |
需要制定办法(规章)的情形 | 第十六条第一款 | 留抵进项税额结转抵扣或者退还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二十九条 | 预缴增值税办法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三十条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 | 国务院 | |
第三十一条 | 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 |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 第四条第四款 | 规定视同应税交易其他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第六条第三款 | 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七条第四款 | 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不为零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七条第五款 | 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范围 | 国务院 | |
第九条第三款 | 规定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不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的情形 | 国务院 | |
第十第第一款 | 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不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符合规定的、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七条第六款 | 规定纳税人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列举以外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 |
第二十一条 | 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增值税起征点 | 国务院 |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规定《草案》列举的九类免征增值税项目具体标准 | 国务院 | |
第二十三条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国务院 |
五: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变与不变
《草案》 | 《条例》+《通知》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通知》进一步明确: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
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